(2017)苏01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路16号。负责人:刘瑞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湘宁,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双龙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上诉人万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辉、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源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平行进口车委托代购协议》;2.万帮公司返还华源南京分公司订金20万元;3.万帮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华源南京分公司与万帮公司签订的进口车代购协议约定,由万帮公司为华源南京分公司代购原装进口的美国通用GMC房车一辆,并特别约定该车为原装进口新车,如所供车辆与协议约定不符,则无条件退还订金。��源南京分公司提车时发现该车配置与内饰图片不符,并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为国内改装车辆。本协议系万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万帮公司理应退还订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根据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单、大连博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一致性认证书以及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出具的说明意见等材料,可以证明该车是原装进口新车,后期的内部装饰不属于改装的范围,只是内部装潢升级。华源南京分公司的车辆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和标准,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后已通过图片、视频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华源南京分公司已对车辆进行了认可。故华源南京分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并退还订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源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平行进口车委托代购协议》;2.万帮公司返还华源南京分公司订金20万元;3.万帮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华源南京分公司与万帮公司签订《平行进口车委托代购协议》1份,约定华源南京分公司委托万帮公司代购美国通用GMC5.7米房车1辆,价款为121万元,交车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双方还就车辆配置、内饰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华源南京分公司支付了订金20万元。华源南京分公司在提车前进行了验车,认为万帮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提车,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回订金,万帮公司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为美国狩猎者汽车公司生产,中文品牌:商旅之星、吉姆西、萨瓦那,英文品牌:STARCRAFTGMCSAVANA,车型系列代号:1500,入境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进口商为:大连龙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改装厂为:美国狩猎者汽车公司,车辆铭牌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内容一致。一审中,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未发现华源南京分公司诉称的不符合约定之处,且万帮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涉案车辆符合交付条件,可随时交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源南京分公司与万帮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万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涉案��辆为原装进口,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涉案车辆未发现华源南京分公司主张的不符合约定之处,华源南京分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瑕疵的存在,万帮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未违约,且万帮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华源南京分公司要求解除与万帮公司签订的平行进口车代购协议、退还订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源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华源南京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除华源南京分公司认为车辆铭牌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内容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源南京分公司持本院调查令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大连出入境检验局)调取2015年1月26日案涉车辆进关时的拍摄的照片。该照片反映案涉车辆在2015年1月26日进关时的状况,为仅有10张座椅的无装潢裸车,车辆铭牌上亦标注为限乘10人。华源南京分公司认为万帮公司拟交付的车辆为宽大真皮沙发、液晶电视、车载吧台、灯光带等设备齐全的软包豪华内饰,座椅位置亦进行了调整,且铭牌标注为限乘7人,故该车进口后在国内已被改装。万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具有随车检验单和车辆一致性证明书,说明该车为原装进口新车,内部装饰的变化只是后期装潢升级,不属于车辆改装的范围。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照片系华源南京分公司持��院调查令赴调取的证据,大连出入境检验局亦就该证据的内容向本院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华源南京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微信截屏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现状,通过与大连出入境检验局提交法庭的照片对比,该车进口后在国内进行过明显改装,万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车辆系在国外改装的陈述为虚假陈述;2.万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案涉车辆铭牌,显示该车限乘7人,而大连出入境检验局保存的资料中显示为限乘10人,用以证明万帮公司一审提交的该铭牌为虚假证据;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下载打印的资料一组,用以证明该车进口时为限乘10人;4.网络信息报道一组,用以证明因改装致车辆自燃占改装车事故6成,且保险公司对改装车事故不予赔偿。万帮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微信截屏、车��铭牌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的是客观事实;2.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下载打印的资料及网络信息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涉案车辆亦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1.因万帮公司对微信截屏、车辆铭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关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下载打印的资料及网络信息报道,因万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华源南京分公司亦未证明该证据与涉案车辆的关联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万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出具的说明意见,用以证明只有原装进口新车才有随车检验单和车辆一致性证明书,故案涉车辆为原装进口新车;2.从事进口汽车贸易的4家专业公司出具的4份证明,用以证明只有原装进口新车才有随车检验单和车辆一致性证明书,故案涉车辆为��装进口新车。华源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出具的说明意见及4家专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案涉车辆系进口车没有异议,但在进口至国内后该车已被明显改装。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华源南京分公司对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出具的说明意见及4家专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2组证据均未证明案涉车辆在进口至国内后未被改装,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为《平行进口车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的原装进口新车。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不符合《平行进口车委托代购协议》中关于原装进口新车的约定。理由是,原装进口新车理应是整车包括内饰、配件均以国外最终状态进入国内,按照工厂新车的标准进行销售���在国内没有经过加工和装修,至少与原始工厂质量状态没有差异。通过对比大连出入境检验局留存的案涉车辆进关时的照片与万帮公司提交的车辆现状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车辆在进入国内后,车内座椅已改为真皮沙发且位置发生变化,并添置液晶电视、车载吧台,还布置灯光带等豪华内饰,特别是车辆铭牌标注的限乘10人已被改为7人,因此,本院认定该车辆在国内已被改装。万帮公司提交的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出具的说明意见及4家专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意思表示均为“只有原装进口新车才有随车检验单和车辆一致性证明书”,该意见不能得出万帮公司关于“只要车辆有随车检验单和车辆一致性证明书就是原装进口新车”的结论,且上述意见亦未对案涉车辆在进口至国内后是否被改装进行描述。因此,案涉车辆不是《平行进口车委托代购协议》中约定的原装进口新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万帮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平行进口车委托代购协议》的约定,致使华源南京分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源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故该协议自华源南京分公司2016年9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解除。协议解除后,万帮公司应当退还华源南京分公司已交纳的20万元订金,华源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69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平行进口车委托代购协议》自2016年9月18日解除。三、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还订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均由南京万帮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黄建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