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金义与王晓青、邵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义,王晓青,邵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980号原告丁金义,男,1959年8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街。委托代理人王杰,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振彤,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青,女,1977年9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山海巷。被告邵贵阳,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新街。原告丁金义诉被告王晓青、邵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青、被告邵贵阳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晓青与被告邵贵阳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0日,被告王晓青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每年利息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王晓青须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晓青就上述借款本息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晓青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若被告王晓青未按还款期限按时还款,须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上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036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晓青、被告邵贵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青与被告邵贵阳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0日,被告王晓青向原告丁金义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万元,2010年被告王晓青偿还了3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晓青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本金、截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10万元,如还需继续借钱,利息按双方协议执行。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晓青签订了《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晓青欠原告本息共计23万元,最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按借款本息全额的年利率8%计算加付利息;如果被告王晓青至2015年4月30日仍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全额,剩余金额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6%加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情况查询、欠条、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青向原告丁金义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约定年利息2万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3万元,故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晓青欠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万元。双方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并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额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贵阳与被告王晓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晓青、被告邵贵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青、被告邵贵阳共同偿还原告丁金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7.36万元;三、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90元(含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204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