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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季云与范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季云,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马季云,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范华,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马季云与被执行人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华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季云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范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还马季云借款本金85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85900月利率15‰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范华负担诉讼案件受理费1200元,申请执行费1188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范华未予履行。2、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范华个人所有的三菱牌小汽车(号牌号码鄂J×××××)壹辆,但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多次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范华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已在被执行人范华住所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华有可供执行房地产财产的线索。5、被执行人范华拒不报告财产,经院长批准,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布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马季云,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范华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季云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范华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