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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洪宾与潘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宾,潘广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728号原告:张洪宾,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潘广元,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张洪宾与被告潘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经原、被告商议,原告购买被告白糖一宗,原告按照约定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被告2万元,但经多次崔所,被告仍未发货,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万元。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广元和潘军元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开办了一白糖厂。2017年4月上旬,原、被告商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白糖一宗,先由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万元预付款转到被告指定的合伙人潘军元账户中。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被告未发货。另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的合伙人潘军元认可收到了原告2万元预付款,其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已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2万元预付款交付了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已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元支付原告张洪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潘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付守鹏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