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刘金刚与李祥伟、李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李祥伟,李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409号原告:刘金刚,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明,邹城孟子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祥伟,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李士明,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伟,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主要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凯、黄冰林,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金刚与被告李祥伟、李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明、被告李祥伟、被告李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伟、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3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祥伟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青邹装饰有限公司门头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金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祥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刚无事故责任。“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祥伟辩称:我承包被告李士明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以外原告合理费用,我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保单原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祥伟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青邹装饰有限公司门头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金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7]第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伟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刚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7-9肋骨骨折;2.腰部外伤,软组织损伤;3.左侧部分软骨形态不规则;4.××症;5.左侧胸膜局限性增厚。”被告李祥伟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500元。被告李士明将其所有的“鲁H×××××”小型出租轿车租赁给被告李祥伟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告李士明为“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祥伟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小型轿车车型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祥伟与原告刘金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刚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作为“鲁H×××××”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李祥伟赔偿。被告李祥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被告李祥伟在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李祥伟。被告李士明虽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被告李士明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李祥伟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告李祥伟在车辆运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被告李士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刘金刚向本院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汇总单,主张医疗费11,230.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汇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患有××症,××,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该疾病的费用。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0.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费用汇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主张扣除治疗××症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住院病历及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3个月的证明,主张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日期共计115天;原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济宁市一通运输公司的证明,旨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120.6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机构出具建议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按照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对肋骨骨折损伤,误工日期在90天以内;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并非是此行业中的业主,不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工资扣发证明的直接证据,故保险公司不能按照原告刘金刚的主张赔偿误工费。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日期115天,有其提供住院病历记载日期25天及其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对原告提供的济宁市一通运输公司出具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的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是城镇居民的身份,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折合每天93.18元计算,误工费为10715.7元(计算公式34,012元/年÷365天×115天=10,715.7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护理日期25天。××员检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提供邹城市家好月圆月嫂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5800元,主张护理费为4,833.3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邹城市家好月圆月嫂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从该证据表面看,仅说明其工资收入为5800元,但无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日期、护理人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邹城市家好月圆月嫂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5,80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酌情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750元(计算公式:70元/天×25天=175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日期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日期无异议,主张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刘金刚主张的125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50元/天×25天=12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综合分析,酌情认定300元为宜;6、拖运施救费:原告提交邹城市安宁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拖运施救费1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李祥伟经质证,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祥伟同意承担该项费用,予以准许。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金刚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230.5元、误工费10,715.7元、护理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拖运施救费100元,共计25,346.6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246.61元;被告李祥伟在保险外赔付原告拖运施救费100元。被告李祥伟已给付原告款3500元,扣除被告赔偿原告拖运施救费100元,尚超额支付3400元,再扣除被告李祥伟承担的诉讼费402元后,仍超额支付2998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祥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H×××××”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246.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金刚22,248.2元、支付给被告李祥伟299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李祥伟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已从垫付中扣除计入原告赔偿之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