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荣宗、杜美华等与杜碧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宗,杜美华,杜碧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928号原告:林荣宗,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美华,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完成(系原告林荣宗的妻弟、原告杜美华的弟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碧花,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荣宗、杜美华与被告杜碧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宗、杜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完成、被告杜碧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荣宗、杜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碧花向林荣宗、杜美华支付所欠的店租及水电费用总计金额13201.70元。其中店租款9769.36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30日、16000元/年),电费1596.34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水费1836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27日);2.杜碧花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林荣宗、杜美华放弃对电费1596.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林荣宗、杜美华通过林荣宗的弟弟林某与杜碧花口头约定,将林荣宗、杜美华位于洛江区××××××××××小区A1幢102号店面租给杜碧花做为经商场所,约定年租金为16000元,房租按年年前支付,水电费用均由杜碧花自理。林荣宗、杜美华因个人需要不能继续出租此店,提前三个月于2016年3月份多次通知杜碧花要收回店面的事宜。2016年6月20日该店租赁到期,杜碧花拒不退还,直到2016年8月22日,杜碧花仍霸占店面,林荣宗、杜美华只好求助于110,经马甲派出所民警调解,再续租至除夕(2017年1月27日),租期满后,杜碧花仍未交回该店面钥匙以及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林荣宗、杜美华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电话催讨,杜碧花不但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并恶语相向。2017年3月27日,林荣宗、杜美华再次上门催讨无果,于次日上午,求助于马甲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杜碧花态度强硬,仍拒不支付。杜碧花辩称,我承认有欠水费,但没有欠电费,林荣宗、杜美华及其弟弟所住的套房还欠我电费,我知道的是一千四百多元。房租我有付到2016年8月21日,尚欠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农历十二月初五的房租,房租共计三千多元,按每年10000元的租金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杜碧花通过林荣宗的弟弟林某向林荣宗、杜美华租赁址于泉州市洛江区××××××××××小区A幢102号的店面一间,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期,但有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杜碧花自行负担。后林荣宗、杜美华多次向杜碧花主张要求收回该店面,杜碧花于2016年除夕(即2017年1月27日)当天将承租的店面腾空交给林荣宗、杜美华。租赁期间,杜碧花共支付三年的租金,至今尚欠林荣宗、杜美华部分房租及水费1836元。本院认为,林荣宗、杜美华与杜碧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林荣宗、杜美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杜碧花亦应依约向林荣宗、杜美华支付租金及所欠的水费1836元。关于租金的问题,林荣宗、杜美华主张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16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出租,杜碧花至今尚欠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租金共计9769.36元,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杜碧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10000元,其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承租,至今尚欠2016年8月22日以后的租金。由于林某系林荣宗的弟弟,与林荣宗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林荣宗、杜美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林荣宗、杜美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杜碧花至今尚欠林荣宗、杜美华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每年10000元计算的租金,即4356.16元(10000元/年÷365天×159天)。综上所述,林荣宗、杜美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碧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荣宗、杜美华支付拖欠的租金4356.16元;二、杜碧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荣宗、杜美华支付拖欠的水费1836元;三、驳回林荣宗、杜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林荣宗、杜美华担负21元,杜碧花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