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479张久双与连云港玉香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双,连云港玉香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479号原告:张久双,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玉香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小区港务局A号楼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来,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事务部律师。原告张久双诉被告连云港玉香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香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相汝、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车款5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连云港市××青口镇将其所有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依维柯牌车辆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6000元,车款当即付清。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后的车牌为苏G×××××。在2016年4月份车辆年审到期审车时,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将本不符合发放绿色环保标志的车辆以其他手段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出售给原告;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严重,现在该车辆无法年审,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同一事,被告拒不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可以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香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原是被告公司二批商,和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提出将该车出售给他,直至2015年国庆节前被告才同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国庆节后办理买卖手续,约定价格为5万元整,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在办理车辆过户当天原告曾问过该车黄标情况,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并告知2015年车辆是正常年审,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和其他要求。在整个买卖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故意欺诈行为。双方订立的车辆口头买卖协议完全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告熟悉了解车况的前提进行的。原告诉称被告车辆的绿色环保标志是以其他手段取得的,并通过年审,完全是原告的臆想捏造。根据相关规定2008年注册登记的黄标机动车是可以年检,如果该车辆不能年审,车辆管理部门怎么会允许办理过户手续。另根据2015年10月10日五部委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2015]128号文规定:距机动车强制报废年限1年以内(含一年)的机动车,是不得转移所有权的。所以对本案车辆是2008年4月登记注册的非营运车,2015年的年审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将车辆不能年审的责任推卸成被告的欺诈,完全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不能够正确承担市场风险的表现。双方车辆的买卖发生在2015年10月13日,本案发生后被告查阅有关黄标车的相关规定,才知道国家对黄标车要逐步淘汰,但根据规定2015年底全部淘汰的是2005年底注册登记的营运黄标车,而对于本案车辆是2008年4月登记注册的非营运车,我市公安部门2015年11月出台通知只是规定在市区进行区域限行。因为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我市有关黄标车淘汰工作规定出台之前,原告不能预测国家政策的出台,作为被告也不能够,所以原告将车辆不能年审的责任归结于被告的欺诈是违背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买卖中存在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玉香醇公司于2008年4月2日购买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为非营运国Ⅱ标准的柴油车。原告张久双于2015年10月13日从被告玉香醇公司处购买该车,并于当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度该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识为绿标,核发日期2015年3月24日,有效期至2016年4月2日。另查明,《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明确要求2015年全部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201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对黄标车淘汰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5]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2015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128号,以下简称《五部委通知》)。《国办通知》和《五部委通知》要求,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营运黄标车集中清理工作,深入运输企业开展排查,建立健全在用营运黄标车辆明细台账,统计各车辆的注册登记年份、发放道路运输证时间、车主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摸清营运黄标车辆底数,督促企业及时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登记的营运黄标车。本院至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了解到,2015年11月1日,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发[2013]37号、国办发明电[2015]11号、环发[2015]128号文的工作要求,就加快推进营运黄标车淘汰工作,致广大营运黄标车车主一封信,告知广大营运黄标车车主:…2008年7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微小型载客汽车为黄标车。…营运黄标车淘汰流程:1、到辖区运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2、到公安车管部门注销行驶证;3、到报废公司办理报废拆解手续;4、申请补贴。…信里还就为什么要淘汰黄标车、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标准是什么作了告知。2015年11月1日以后,各检测中心收到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的上述告知后,不再对黄标车进行检测。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至连云港市环保局查询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环保检验合格标识发放情况,连云港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称只能查询到现阶段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网上登记信息为黄标车,无法查询到该车历年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识发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久双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完税证明、发票、绿色环保标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过户时环保标识为绿标,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于买卖行为发生之后致广大营运黄标车车主一封信。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的绿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无法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同时,涉案车辆不能检测未能通过年审的原因系交易行为发生以后政策的变动,风险责任应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车款56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久双诉请被告连云港玉香醇贸易有限公司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返还车款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久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