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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如龙与刘永强、刘永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龙,刘永强,刘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490号原告马如龙,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干部。被告刘永强,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永宏,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永强、刘永宏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0号负责人刘建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艳勤,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如龙与被告刘永强、刘永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龙、委托代理人杨卫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利、任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龙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永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永宏的陕K890**车,沿绥德县名州镇三十里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5时许行驶至超限站路段,因车速较快,观察不周,与原告马如龙驾驶的陕KQ38**号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永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胸壁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5715.62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价格为20808元。经核实陕K89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715.62元、误工费30732元、护理费2964元、住院伙食补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310元、交通费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808元,以上共计215678.62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陕K89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第三组:陕K890**车辆行驶证、刘永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第四组: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9天。第五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支,共计15715.62元。第六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310元、交通费85元。第八组: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价格为20808元。第九组: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儿子马如龙、女儿马佳宁、马宏梅的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证明父母为城镇居民,共生有三个子女,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永强、刘永宏辩称,原告诉称的肇事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永强给原告垫付11500元,要求原告给返还。被告刘永强、刘永宏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永宏的车辆、刘永强的驾驶资格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强、刘永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利、任艳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费用过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父母虽然已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书面申请,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车损费用过高,应以公司定损为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证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父母虽然已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父亲马积厚出生于1946年1月2日,母亲马秀英出生于1946年1月5日,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永强驾驶陕K890**车,沿绥德县名州镇三十里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5时许行驶至超限站路段,因车速较快,观察不周,与原告马如龙驾驶的陕KQ38**号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永强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元9日胸部CT诊断意见:1、右侧第7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可疑,请结合临床,建议复查;2、考虑左肺舌叶少许挫伤或感染性病变;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6年11月11日胸部CT诊断意见:1、右侧第7及左侧第5-8肋骨骨折,必要时复查;2、右肺上下叶及左下肺挫伤,左下肺不张;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膈肌抬高。2016年11元20日胸部CT诊断意见:1、左侧第5-8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两处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皮质连续性欠自然,请结合临床;2、考虑左肺舌叶局部炎性改变,右肺上叶局部钙化灶形成;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并左肺下叶局部实变、萎陷。诊断证明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胸壁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5715.62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绥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价格为20808元。陕k89088车注册登记在刘永宏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永强给原告垫付款115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过程(4)复查X线片示:(榆林市第一医院,2017-5-17)1、右侧第4、5前肋、右侧第6、7、左侧5-8肋多发骨折伴骨痂形成。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如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8肋),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支付检查费310元,支付交通费85元。刘永强的准驾车型为A2。马如龙为城镇居民,其父马积厚出生于1946年1月2日,母亲马秀英出生于1946年1月5日,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父母生有一子马如龙、长女马佳宁、次女马宏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永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即伤残赔偿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16025.62元(含因鉴定支付检查费310元)计算;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97天,结合原告的具体病情,误工期过长,应以120天误工期计算为宜,每天以156元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8720元(120天×156元/天),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964元(19天×1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即残疾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20年×20%);鉴定费1200元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85元,应为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马积厚出生于1946年1月2日,母亲马秀英出生于1946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父母均7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父母生有一子二女,即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5元(19369/年×20年×20%÷3人),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伤,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该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808元,应为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费用过高,应以其定损为准,因其无证据否定鉴定意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202466.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5063元(18720元+2964元+113760元+24534元+85元+5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595.62元(16025.62元+57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808元(20808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保险限额可足额赔偿,被告刘永强、刘永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强给原告垫付款115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如龙的合理损失共计20246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506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6595.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80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强、刘永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原告马如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刘永强返还垫付款11500元。四、驳回原告马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马如龙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纪 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