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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晓武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898号原告:张晓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武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4元、误工费2293.8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140元、光缆线杆损失1000元、公估费100元、车辆损失4132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809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D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901.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2月7日,刘某某驾驶鲁EZXX**号车辆沿油麻路郑营村营村北侧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晓武驾驶的鲁EDFX**撞,致使张晓武受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相应的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是全责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的部分;光缆线杆损失、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院药品清单、CT诊断报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施救费发票、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DF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901.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2017年2月7日,刘某某鲁EZXX**原告张晓武驾驶的鲁EDFX**撞,致使张晓武受伤,张晓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DFX**失为413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544.6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医院建议原告张晓武休息两个月。原告提交314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线杆损失1000元,并支付公估费1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原告为鲁ED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901.6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DXX**车辆损失为4132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主张数额过低,被告主张该鉴定数额仍然过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被告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已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5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140元,系为减轻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DXX**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支出的电线杆赔偿1000元及为此鉴定支出的公估费1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三)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DXX**号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原告张晓武休息两个月,被告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954元/年/365天*60天=2293.8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2293.80元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6544.6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该项诉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武车辆损失4132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3140元、电线杆赔偿损失1000元、公估费100元、医疗费6544元、误工费2293.80元,共计57897.8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45元,减半收取626.3元,由原告张晓武负担3.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牛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