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与余建洋、石全、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余建洋,石全,林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洋,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全,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建洋、石全、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上诉人余建洋,被上诉人石全、林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石全不构成肇事逃逸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石全弃车离开,有可能为逃避酒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6年1月28日的收条予以佐证,证明石全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2、石全事故当天向余建洋支付40000元赔偿款,该陈述只是石全单方陈述,应由双方出庭接收质询查明该陈述是否属实。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不应承担责任。余建洋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石全、林秀答辩称,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石全系肇事逃逸,只是离开现场,交警一大队的收条亦不是认定事故的文书。关于40000元赔偿款我方提供了一张收条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建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全、林秀连带向我方支付赔偿费用99105元;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石全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转盘方向往牛咡桥红绿灯方向行驶,00时50分,当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白杨中路219号外路段时,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余建洋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余建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全弃车离开现场。当日石全向余建洋支付现金40000元。2015年10月13日,余建洋支付川L×号小型轿车施救排障费、背车费500元后从交警队取出该车到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5年10月17日出厂。余建洋支付成都区华建汽车配件经营部配件费48710元,支付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6895元。2015年11月2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建洋无责任。审理中,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另提供乐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侦破奖励费收条一份以证明石全系肇事逃逸。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林秀,石全与林秀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石全持A2驾照。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龙泉驿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余建洋提供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在车辆受损期间租用一辆同款汽车产生33000元租车费用,石全、林秀、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对该租车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认为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审理中,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提供一份保险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拒赔情况做到了告知义务,石全不认可该投保单上石全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申请对投保单上石全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院先后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因文书鉴定人员在国外留学退回鉴定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因申请方不能提供与送检检材时间相近且有“石全”本人亲笔签名字迹的案前原始材料作为鉴定比对样本而退回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予以采信,并确定余建洋的损失由石全承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载明被告石全系肇事逃逸,交警支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亦不是向事故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关于事故认定的文书,事故发生当天石全亦向余建洋支付现金40000元,故对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认为石全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石全、林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余建洋。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由石全直接赔偿余建洋。该院确认余建洋的损害赔偿费用为:施救排障(背车费)500元、维修费16895元、配件费48710元、替代性交通费2800元,共计68905元。其中施救排障(背车费)500元、维修费16895元、配件费48710元共计66105元属于直接损失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直接赔偿余建洋;替代性交通费28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石全直接赔偿余建洋。石全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经品跌后,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赔付余建洋28905元,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支付石全372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洋赔偿费用28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全垫付费用37200元;三、驳回原告余建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余建洋负担632元,被告石全负担260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关于石全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石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石全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调查证据能够证明:石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主动离开现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故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前述事故认定书及其复核结论均认定石全构成肇事逃逸,石全亦无任何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石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事故发生当日石全向余建洋支付40000元问题,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余建洋出具的收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余建洋庭审中提出石全尚欠其40000元的修车费问题,因余建洋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议。3、关于上诉人是否就交通事故逃逸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石全履行了提示义务问题。交通事故逃逸属于《道交法》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人以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条款情形的,应就该类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尾部的“石全”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无法通过鉴定确认系石全所签,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无法确定是否由石全所签,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