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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硕朔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硕朔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710号原告:苏州硕朔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128号。法定代表人:吕方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饶路818号2幢、7幢2楼、3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邱学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硕朔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硕朔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75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铣刀,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客户往来对账单、采购订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铣刀等货物。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7538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硕朔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货款753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3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87865)。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