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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石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586号原告:石德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06896283J。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435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56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鄂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0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2016年12月18日,原告石德军驾驶鄂F×××××车辆在保康县××镇朱家场配矿场卸矿石时车辆发生倾覆,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理赔员到场进行查勘。被告认为保险车辆系举升货箱时举升顶折断,货箱后部与车架连接的轴断裂,货箱从高处坠落砸在车架上导致车辆受损,认为是自然磨损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后原告对车辆损失状况进行了评估,修复车辆需51435元。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1、原告石德军保险车辆出事故的原因是保险车辆自然磨损引发故障,系举升货箱时举升顶折断,货箱后部与车架连接的轴断裂,货箱从高处坠落砸在车架上导致车辆受损,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损失金额为2708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有多个项目不在定损的范围内,二梁和大箱总成是否有必要更换,同时价格估价公司只有对物品价格评估的资格,不能成为本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了哪些部件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石德军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财保保康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642060000091819,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并交付保险费12649.2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4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康县××镇朱家场配矿场卸矿时举升顶折断、货箱后部与车架连接的轴断裂,货箱从高处坠落砸在车架上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施救)2200元。原告石德军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评估,2017年3月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保康)〔2017〕第01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费用为51435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对车辆进行维修,花维修费52615元。本院认为,原告石德军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石德军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矿石卸货时举升顶折断车辆发生倾覆,导致鄂F×××××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原告石德军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原告石德军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是在使用过程中举升顶折断车辆发生倾覆导致车辆受损,车辆倾覆是在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内,原告石德军的车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予赔偿,被告以车辆倾覆是因自然磨损而不予赔偿的辩称无证据证实,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石德军为自己的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400元。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保康)〔2017〕第01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能够证实车辆修复需开支费用。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52615元大于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原告按评估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1435元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200元,施救费、评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其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石德军要求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435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损失55635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德军保险金55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9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宦仁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