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淑红、刘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红,刘振,刘坤,刘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178号原告:李淑红,女,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青县,。原告:刘振,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坤,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洁,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武明群,经理,。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10954064-1。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淑红、刘振、刘坤、刘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红、刘振、刘坤、刘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沧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无异议。经审查,刘桂芳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8493.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标准为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为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淑红、刘振、刘坤、刘洁作为刘桂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刘桂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代卫忠驾驶冀J×××××号车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桂芳发生碰撞,造成刘桂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代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芳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运集团,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沧运集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3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沧运集团赔偿原告。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37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209373.5元由被告沧运集团赔偿四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10000元,被告沧运集团赔偿四原告2093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红、刘振、刘坤、刘洁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红、刘振、刘坤、刘洁各项损失共计209373.4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