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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长荣与涂兴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荣,涂兴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842号原告:韩长荣,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兴秀,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韩长荣与被告涂兴秀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打伤原告住院医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包含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财产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中午,被告打电话辱骂原告,后14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想问个清楚,可被告认为原告要报复,于是拿一把菜刀和一个水果刀对原告刺砍,至原告右臂、左手被菜刀砍伤,后原告被送唐河县中医院住院医治,原告所戴金项链及金耳环、金戒指也被被告抓掉,导致部分丢失。2017年3月3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昝)行罚决字【2017】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以故意伤害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但被告对原告赔偿损失未予给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涂兴秀辩称,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先后捡拾树棍和砖头殴打被告,被告拿刀自卫,无意中弄伤原告,原告也有责任,并且原告受伤是轻微伤,住院30天过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后因儿女婚事不睦而散,双方家庭心生芥蒂。2017年2月14日中午,被告给原告女儿打电话进行了辱骂,原告得知后,14时许,骑电动车到被告家门前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韩长荣持木棍、砖块上前殴打被告时,被告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和一个水果刀对原告挥舞,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的右臂被菜刀砍伤,左手夺水果刀时被拉伤,原告所戴项链及耳环被被告抓掉部分丢失,被告被原告打伤头部。2017年3月3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昝)行罚决字【2017】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原告韩长荣受伤后在昝岗乡卫生院进行外伤口清创缝合,支付医疗费408.1元。后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肘关节皮肤裂伤;4.左肘关节及左手部皮肤裂伤。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6576.54元,住院期间有亲属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供述,唐河县公安局唐公(昝)行罚决字【2017】1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昝岗派出所对原告韩长荣、被告涂兴秀、吴杰、龙四翠询问笔录,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证人龙某、王某出庭证言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涂兴秀因其儿子婚事在电话中对原告女儿进行了辱骂,原告得知后,骑电动车到被告处理论,双方对骂,继而厮打,双方具有相互斗殴、报复的故意,防卫意识不明显。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厮打互殴,对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相互作用及受害程度,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轻微伤,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文证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长荣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84.64元(408.1元+6576.54元);(2)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5)误工费2720元(80元/天×34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原告请求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财产损失价值,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原告韩长荣的合理损失为14324.64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兴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长荣经济损失14324.64元的60%计8594.78元;驳回原告韩长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长荣负担100元,被告涂兴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