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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昌伦与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昌伦,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蔡昌伦,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李光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执行人:邓金明,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张光浩,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海滨村*号*栋*单元***号。申请执行人蔡昌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昌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蔡昌伦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维林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务会讨论笔录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执行局会议室主持人:吴厚成参加人:刘忠明、袁世海、XX承办人:郭建讨论案件案号:(2016)川0181执154号案由:追偿权纠纷标的:20万元申请执行人:蔡昌伦被执行人: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案件承办人:郭健讨论记录如下:吴厚成:首先请承办人介绍案情,并作出处理意见?郭健:申请执行人蔡昌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昌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光辉、邓金明、张光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蔡昌伦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郭健:未执行到,已送达,已纳入。吴厚成:请大家发表意见?刘忠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袁世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厚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讨论结果:终结(2017)川0181执1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