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炫妍梦特娇休闲服装专卖店与杨帆、饶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炫妍梦特娇休闲服装专卖店,杨帆,饶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912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炫妍梦特娇休闲服装专卖店,住所地宝坻区宝平街道宝平景苑*号。经营者:冯建华,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饶春香,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炫妍梦特娇休闲服装专卖店与被告杨帆、饶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炫妍梦特娇休闲服装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饶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炫妍梦特娇休闲服装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帆、饶春香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至2016年9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2017年3月中旬,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帆、饶春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至2016年9月,被告杨帆从原告处购买服装。2017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杨帆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杨帆欠冯建华服装款大写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帆自原告处购买服装,并有被告杨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服装交付被告杨帆,被告杨帆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杨帆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帆拖欠服装款65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帆、饶春香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帆、饶春香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帆、饶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饶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炫妍梦特娇休闲服装专卖店服装款6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杨帆、饶春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