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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谭开福与程治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开福,程治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968号原告:谭开福,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军,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治常,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谭开福与被告程治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开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2、继承舒文利的遗产(具体数额待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资料后明确);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母死亡待遇13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生父死亡后,生母与被告于1998年左右再婚,原告由生母与继父共同抚养到2003年底。2004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分别在乐至小贝壳酒店等处,收入全交继父和生母保管使用,至少30000元以上。后又与生母、被告共同经营宰杀鸭子生意。2014年7月5日,生母舒文利死亡,此时家庭共同财产有农村房屋一套、城镇房屋已由法院调解处理。另还有银行存款、债权。生母死亡后,被告还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死亡待遇26921.17元。被告抚养了原告,原告感恩,但被告在生母死亡后不念以往情分,将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全部据为已有,更不愿意办理房屋手续致使原告儿子读书困难,不得已起诉解决城镇住房问题以便上学。案件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明确为继承舒文利的遗产存款180000元。被告程治常辩称,其系原告继父,与原告之母舒文利(再婚)结婚后,共同将原告抚养至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的收入没有交给被告保管,相反被告常在经济上补贴原告并帮原告经营宰杀鸭子生意,还帮原告带小孩。位于乐至县宝林镇新建白云村的农村自建房系与原告之母结婚前,由被告自己建造。原告之母死亡时,被告保管有与原告之母的银行存款270000元,债权70000元(已由被告实收64100元),但不清楚原告之母遗嘱上注工商银行20000元存款,未从社保机构领取过原告之母的死亡补助金26921.17元,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1、原告之母自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是否应按遗嘱继承其母遗产。对此,原告提交了署名为舒文利自书遗嘱1份。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1、遗嘱系伪造,原告之母自书遗嘱上注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86号3幢1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属实;2、认可与原告之母有存款270000元,债权70000元,对遗嘱上记载20000元存款不清楚;3、认为遗嘱中给160000元与原告的前提是原告不分得房屋,若原告分得房屋一半份额,则原告就不应分钱。被告并提交了乐至县民政局火化通知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及舒文利笔记2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之母自书遗嘱中关于房屋及存款部分处理意见与公证遗嘱内容不一致,且自书遗嘱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此时原告之母已死亡,故依法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关于遗嘱中存款金额360000元的部分与被告认可的存款金额、债权数额及本院查明存款情况相吻合,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乐至县民政局火化通知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证实原告之母死亡并土葬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舒文利笔记2页,不能证明系舒文利书写,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3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给付的30000元。因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3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舒文利(再婚)与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继子。2014年7月5日,原告之母因病死亡。原告之母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86号3幢18号,建筑面积98.67㎡成套住宅一套(本院已另案处理)。被告提取保管的属原告之母与被告共有的银行存款为290650.39元(被告自认270000元,2014年12月5日提取舒文利在工商银行定期存款本息合计20650.39元),债权70000元(被告实收641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原告之母死亡待遇26921.17元(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计13048元、个人账户余额13873.17元)。另查明,舒文利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被告又名程治友(有)。1999年12月10日,经乐至县国土局批准,被告获得了乐至县宝林镇新建白云村2社农村自建房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收条、公证书、(2016)川2022民初1547号民事调解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宗地图、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在职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凭证及本院依申请调取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3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其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继承其母遗产中存款份额,被告提取保管的与原告之母共有存款为290650.39元,债权被告实收64100元,以上共计354750.39元。原告依法应分得(354750.39÷2)÷2=88687.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之母死亡待遇分为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两部分,对个人账户余额部分可依法继承,原告应分得(13873.17÷2)÷2=3468.29元。因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遗产继承处理,原、被告亦不能对该部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该部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2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治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谭开福9215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开福、被告程治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