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39王树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超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超,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党总支部书记,住徐州市沛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超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树超利用担任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孟某、刘某1等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份,孟某、刘某1(另案处理)为寻求承包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湖面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树超分别2次收受刘某1送予人民币2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孟某为寻求承包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湖面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树超收受孟某送予人民币2万元。3、2016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3为其妻子张君红寻求承包沛县龙固镇前程子村湖面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树超收受张某3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树超到案后主动将涉案赃款人民币9万元,退缴中共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6年11月1日沛县公安局接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被告人王树超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2016年11月1日立案侦查,当日对被告人王树超刑事传唤,被告人王树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超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树超户籍证明及照片,中共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材料移送书,情况说明,收条、涉案款物登记表、暂扣物品一览表、发还物品清单,水面开发承包合同,证人张某1、孟某、刘某1、刘某2之、安某、刘某3、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树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树超分别收受孟某、张某3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树超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树超作为龙固镇前程子村党总支部书记在处理协调村民关系具有职务的便利,孟某、张某3向被告人王树超行贿是为协调村民对非法采砂的关系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被告人王树超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树超应认定为自首,在纪委调查环节,王树超主动电话联系过沛县纪委工作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中共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交书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树超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系他人检举经审查移交沛县公安局,沛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树超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树超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树超构成重大立功,公安机关破获孟某、刘某1非法采砂案件中,王树超积极举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全国有影响的非法采矿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孟某、刘某1向被告人王树超行贿是为实施非法采沙进行行贿,被告王树超检举揭发孟某、刘某1非法采砂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属于被告人王树超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树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述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超身为村民委员会党总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树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王树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树超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王树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树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树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新古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