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磊与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717号原告:王磊,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综合执法局队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政府新址水岸绿洲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鸿军,经理。原告王磊诉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并约定用坐落于水岸绿洲小区11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将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6月18日至今的利息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实现抵押权,对坐落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水岸绿洲小区11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优先受偿。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鸿泰地产由其法定代表人朱利新向原告王磊借款1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付利息,与逾期利率也为2.5%。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为水岸绿洲11#-1-901室,但双方办理的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给付利息给付到了2015年6月17日,之后,本金及后续利息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实现抵押权,对坐落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水岸绿洲小区11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优先受偿。另查明,被告鸿泰地产法定代表人已由”朱利新”变更为”朱鸿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预告登记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对到期债务予以偿还。原告王磊要求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为2.5%,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实现抵押权,对坐落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水岸绿洲小区11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其办理的为预购商品房登记,并非抵押登记,两者具备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傅 颖审判员 杜 斌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翟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