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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学强、许钿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强,许钿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学强,男,彝族,1976年11月12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许钿侦,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该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刚,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学强、许钿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学强、许钿侦及其辩护人王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何学强携带毒品可疑物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许钿侦,从普洱市澜沧县向普洱市思茅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糯扎渡水电站附近时,被告人何学强将毒品可疑物交给被告人许钿侦保管。当日21时40分许,二被告人行驶至普洱市思澜公路61公里处时,查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许钿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55.02克。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学强、许钿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学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许钿侦提出其在骑行途中才知晓被告人何学强携带毒品,因夜深且同行的关系才帮被告人何学强带毒品。辩护人王伟刚提出被告人许钿侦在天冷夜黑的情况下中途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并且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许钿侦和许某残疾人证、许某慢性病认定情况及许钿侦离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许钿侦的家庭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何学强携带毒品可疑物驾驶云J×××××号风火轮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许钿侦,从普洱市澜沧县向普洱市思茅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糯扎渡水电站附近时,被告人何学强将毒品可疑物交给被告人许钿侦保管,并告知被告人许钿侦路遇检查就扔掉,获被告人许钿侦认可后二人继续向思茅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当行驶至普洱市思澜公路61公里处时,查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许钿侦所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坨。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55.02克。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学强处扣押了云J×××××号风火轮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沃歌牌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许钿侦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155.02克、黑色皮质包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智能轨迹分析、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及检定结果、普洱市公安局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手印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协查函、体检表、光盘十五张、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学强、许钿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伟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学强、许钿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学强、许钿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学强、许钿侦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何学强、许钿侦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学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钿侦在明知被告人何学强运输毒品后仍予以协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学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钿侦到案后虽供述不稳定,但其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伟刚关于被告人许钿侦是从犯、初犯、偶犯,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云J×××××号风火轮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沃歌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皮质包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是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是被告人许钿侦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学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至2031年8月25日止。)被告人许钿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8年8月25日止。)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155.02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云J×××××号风火轮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沃歌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皮质手提包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许钿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成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