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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43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寇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8000元及银行利息50000元(利息以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万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期限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元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68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18000元。被告寇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女婿闫某某,当时借款50000元,将利息和本金书写到一块,闫某某归还借款32000元,自己归还借款10000元,本金再剩8000元,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原告协商归还。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寇某某持有的,张某甲的妻子代书的“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前所有的32000万元”,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代写的“2016年10月22日还款10000元”的书证,被告寇某某主张其女婿闫某某代替其归还借款32000万元,因该书证的内容反映的事实是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之间的经济交往,而原被告的经济交往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从时间顺序上可以确认被告寇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闫某某代替其归还32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寇某某的女婿闫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原告同意出借50000元,但必须由被告寇某某出借条据,并负责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寇某某向原告出具了68000元的条据一张,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寇某某归还了10000元。被告的女婿闫某某的父亲闫凯于2011年9月15日向张某甲借款20000元,月息3分、2011年12月10日向张某甲借款50000元,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于2015年以债务转移的方式至闫某某名下,闫某某先后偿还42000元,被告以42000元是代替自己偿还,剩余8000元的欠款为由拒不按条据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之理由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了被告50000元,借款本金应以5万元确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共计60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被告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归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各50000元;被告抗辩提出自己让女婿代为清偿32000元,但被告证据显示的清偿内容与被告所借款项不属于同一起借款,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东辉付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