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91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建春、邵新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春,邵新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417号申请执行人孙建春,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奥林花园南区,被执行人邵新善,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91民初225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邵新善名下有位于菏泽市中南世纪锦城房产一处(合同号:20121020021)。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邵新善名下有位于菏泽市中南世纪锦城房产一处(合同号:20121020021);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准转让、过户、赠予、抵押或者实施其他处分或权利负担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该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喜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