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甘惠莉与许水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惠莉,许水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844号原告:甘惠莉,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水寿,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惠莉与被告许水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被告许水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转店合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计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经营的兴顺海鲜楼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达成了协议。2016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转店合约》,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给被告。事后因转让的其他细节未能达成,被告无法满足原告受让的条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已将本案讼争标的转让给他人,无法再继续履行合约,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合计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许水寿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店合约》;但双方签订《转店合约》后,原告并没有按约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转让款40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店合约》,主要约定:许水寿将其经营的兴顺海鲜楼转让给甘惠莉,转让金额40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甘惠莉是否有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许水寿?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转店合约》,约定被告许水寿将兴顺海鲜楼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甘惠莉,原告已预付定金1万元,为此提供《转店合约》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许水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有支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仅有庭审陈述并提供《转店合约》,因《转店合约》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甘惠莉主张其有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甘惠莉提供的《转店合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店合约》,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惠莉与被告许水寿自本判决生效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转店合约》;二、驳回原告甘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甘惠莉负担175元,被告许水寿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雯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