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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辉、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辉,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辉,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副食品批发市场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097572362R。法定代表人:石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于辉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汇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汇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辉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14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涉案食品错误定性为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不应有瑕疵之说,虽然涉案食品制定了企业标准,但没有按规定进行标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食品安全的效力,该报告的检测依据是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该检测报告检测的型号规格为60g/瓶,上诉人购买的是100g/瓶,检测的规格不对,且没有对致病菌及重金属含量等企业标准卫生指标进行检测。(3)食品标签作为消费者了解食品的唯一信息,国家对食品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等都纳入了食品安全范围进行管理,涉案食品虚标能量近10倍,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给对能量摄入有严格要求的消费者带来严重隐患;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虚标能量肯定会给消费者带来健康风险,且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金是以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来作为判罚依据,而不是以无毒无害来理解,也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宁夏汇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涉案黑果枸杞经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质量标准,无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且在保质期内,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包装上未标明执行标准系工作失误,不能以此来证明涉案黑果枸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在上诉人购买涉案黑果枸杞之前所出具,且涉案黑果枸杞系没有添加任何添加剂且没有进行二次加工的农产品,不可能存在重金属,该检测报告中没有体现致病菌及重金属含量的指标,在检验杂质一栏的检验结果为无,说明该产品并不存在致病菌及重金属,故应以检验报告的结果为准。(2)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书仅是遂宁市行政部门作出的一个答复,不能规制宁夏的企业,且涉案黑果枸杞外包装未标明执行标准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3)上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请求需以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且涉案黑果枸杞包装仅未标明执行标准,不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更不构成欺诈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汇丰公司退还于辉购物款4147.2元;2.判令宁夏汇丰公司十倍赔偿于辉41472元;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汇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金花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公司系“宁之夏”黑果枸杞生产商,宁夏汇丰公司系该黑果枸杞的销售商。2017年2月17日,于辉通过阿里巴巴购物网在宁夏汇丰公司处购得“宁之夏”黑果枸杞72瓶,规格为100g/瓶,单价为57.6元/瓶,共计支付货款4147.20元。2017年2月24日,于辉收到宁夏汇丰公司发来的“宁之夏”黑果枸杞72瓶及赠品8瓶。宁夏汇丰公司销售的“宁之夏”黑果枸杞外包装上未标明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中标明的能量为8272KJ/100g、蛋白质为7.9g/100g、脂肪为0.2g/100g,碳水化合物为43.1g/100g、钠为366mg/100g。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2016)第0001号答复书,载明能量(KJ)的计算公式为: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膳食纤维×8;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辉陈述其食用“宁之夏”黑果枸杞未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宁夏汇丰公司提供了宁夏金花电子商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果枸杞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号为Q/JHGS0001S—2016)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该黑果枸杞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该样品经检验所检指标符合标准要求。经征询宁夏汇丰公司对于辉主张退还货款的意见,宁夏汇丰公司称其愿意与于辉解除合同,于辉退还货物,宁夏汇丰公司返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并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之规定,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不标示虚假信息,不夸大产品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宁夏汇丰公司销售的“宁之夏”黑果枸杞的预包装上未标明执行标准,营养成分中的能量值标注不实,标注能量值是真实能量值的近10倍。宁夏汇丰公司销售的“宁之夏”黑果枸杞的预包装标签存在瑕疵,经一审法院征询宁夏汇丰公司意见,其愿意与于辉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辉退还货物,宁夏汇丰公司返还货款。对于于辉主张的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未标注执行标准及营养成分中的能量值标注不实并不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食品监管部门会依据职权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若限期未整改再做下一步处理。本案中,于辉自认食用被告销售的食品后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且宁夏汇丰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黑果枸杞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同时于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其仅以涉案食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及营养成分中的能量值标注不实为由,要求宁夏汇丰公司进行10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宁之夏”黑果枸杞72瓶;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于辉货款4147.20元。如于辉未能足额退还的,按每瓶57.6元的购买价格折抵相应的退货款。二、驳回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由于辉负担672元,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辉提交的在中国法院网上下载的名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新闻一则,由于宁夏汇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在中国法院网上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出卖人宁夏汇丰公司在互联网上展示标的物“宁之夏”黑果枸杞并发出要约,买受人于辉通过互联网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达成购买“宁之夏”黑果枸杞72瓶的买卖合同后产生的合同纠纷,案由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如下:一、涉案产品“宁之夏”黑果枸杞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被明确列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因此,虽然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涉案黑果枸杞的检验报告载明该样品经检验所检指标符合标准要求,但该产品关于营养值的标签标识亦应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所包含的内容。其次,本案所涉“宁之夏”黑果枸杞产品均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识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的能量值应当为强制如实标示的内容。根据能量(KJ)的计算公式: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按照案涉“宁之夏”黑果枸杞外包装上关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标识,计算出涉案产品的能量值本应为874.4KJ/100g(7.9×17+0.2×37+43.1×17),但其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标明的能量却高达8272KJ/100g,二者相差近十倍。再者,关于该产品的标示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之间的差距是否属于允许的误差范围的问题,标签通则第6.4条明确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列明:“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因此,宁夏汇丰公司向于辉销售的“宁之夏”黑果枸杞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明的能量值与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折算的能量值明显不符,误差远远超过了允许误差120%的范围。该产品违反了标签通则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涉案“宁之夏”黑果枸杞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宁夏汇丰公司应否向于辉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该规定可知,宁夏汇丰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前提一是其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而该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消费者存在实际损失为必要的构成要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夏汇丰公司出售涉案商品应当确保商品的标识、标注必须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向于辉销售的“宁之夏”黑果枸杞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明的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严重不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宁夏汇丰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验货审核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推定该公司明知其销售的“宁之夏”黑果枸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瑕疵”,一般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而如果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则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宁夏汇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明的能量值8272KJ/100g与实际能量值874.4KJ/100g相差甚远,对于特定人群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亦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显然已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标签瑕疵,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宁夏汇丰公司未严格履行案涉产品的检查验收义务,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于辉要求该公司承担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472元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产品标签问题为瑕疵问题,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于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辉支付其所购买的“宁之夏”黑果枸杞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1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宁夏汇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刘尧志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