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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南畔村的出租屋内容留王某(另案处理)、秦某(另案处理)、付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长治筋”),四人共同吸食约0.5克毒品。同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秦某、付某、邓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五人共同吸食约1克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王某、秦某、付某、邓某的证言;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