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麻文茂、高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麻文茂,高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0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责人:贾志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文茂,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麻日新,男,系被告麻文茂父亲,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高岚,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部)诉被告麻文茂、高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内蒙古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被告麻文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304.4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人民币17703.89元,费用(罚息)人民币3823.47元,共计人民币46831.8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本金已结清,现尚欠利息人民币17703.89元,费用(罚息)人民币3823.47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信用借款人民币4.8万元,分24期还款,被告高岚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了帐号为×××、卡号为×××的人民币4.8万元信用额度借款,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逾期还款罚息率月百分之五。被告暂截止2016年12月31日逾期1006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304.47元,利息人民币17703.89元,费用(罚息)人民币3823.47元,共计人民币46831.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郝占清、邢爱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麻文茂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分期金额为48000元;分期期数24期;持卡人手续费率6%;持卡人手续费金额2880元。被告麻文茂(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高岚为共同还款人签署共同还款约定,约定载明,上述二人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麻文茂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且有部分普通消费款未及时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麻文茂偿还清全部本金。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麻文茂尚欠利息19819.1元。本院认为,被告麻文茂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被告高岚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的《共同还款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批准贷款并发放相应额度的信用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麻文茂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高岚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金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麻文茂、高岚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981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利息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罚息)即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收取的利息每日均计收复利已含有违约惩罚性质,再收取滞纳金属于双重违约惩罚,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已远超一般贷款的利息标准。且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期施行),也已取消了对滞纳金的收取。故原告请求被告麻文茂、高岚支付费用(滞纳金)381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文茂、高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9819.1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利息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麻文茂、高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暴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