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小康与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康,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173号原告:俞小康,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区。委托代理人:陶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俞小康与被告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因原承办人工作调动,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小康的委托代理人陶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小康起诉称:被告沈建军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3%。原告于当天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以月息2%自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合计55万元;2016年7月22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原告出借人就借款事实的相关约定。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沈建军向原告俞小康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一份。原告于当日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万元。嗣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以至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俞小康与被告沈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军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沈建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军返还原告俞小康借款本金50万元及���息5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55万元。2016年7月22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诉讼费9550元,由被告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