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苏某,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青浦区,暂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辩护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魏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耀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黎华、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莹、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维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1、王某2(均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8月共同成立上海虹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龙之梦商务楼A座1204室作为办公地点,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通过散发广告单的方式,对外招揽社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分别与林某某、刘某1、刘某2等众多投资人签订为期1个月至1年不等期限的协议,并承诺按月或一次性支付10%至16%不等的年化利率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上海虹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业务组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2,2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840,000元;被告人苏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505,000元;被告人魏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79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520,000元。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魏某某、张某某分别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魏某某、张某某及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魏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苏某、魏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各名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各名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苏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