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哈斯图雅、乌仁套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358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哈斯图雅,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乌仁套都,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扎那,男,1978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图布新吉日嘎拉,男,1984年11月12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乌仁吉如嘎,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乌力吉都仍,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苏亚拉其其格,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乌云毕力格,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旭东与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亚楠、人民陪审员格日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此款定在2016年10月27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2.4%月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未作答辩。原告王旭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在原告王旭东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王旭东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旭东与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旭东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旭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哈斯图雅、乌仁套都、扎那、图布新吉日嘎拉、乌仁吉如嘎、乌力吉都仍、苏亚拉其其格、乌云毕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