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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大平与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周殿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平,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周殿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809号原告:姜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法定代表人:邵永刚,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英,男,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第三人:周殿辉。原告姜大平与被告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拉街村委会)、第三人周殿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被告阿拉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英、第三人周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阿拉街村水库承包合同》;2.判令阿拉街村委会返还姜大平所交水库承包费200,000元,并赔偿2014年1月15日起到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52,200元(200,000元×7.83%/年÷12个月×40个月),本息合计252,200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至该款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83%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姜大平与阿拉街村委会签订《阿拉街村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阿拉街村委会将其村所有的大水库按民主公示等程序发包给姜大平30年,自2014年1月9日至2044年1月15日止。承包费总计200,000元,在签订该承包合同时一次性缴纳,阿拉街村委会开具了收据一份,同时还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条款。但该合同签订生效后,阿拉街村委会迟迟未将上述发包水库交付给姜大平经营使用,而是仍由第三人周殿辉占有使用。姜大平多次找阿拉街村委会及周殿辉,要求将水库交付其经营使用,周殿辉以该水库是阿拉街村委会原村长发包给他未到期为由拒绝交付。阿拉街村委会让姜大平先等等,他们想办法收回后再交付,但一等至今已达三年之久,阿拉街村委会也未将该水库收回交付,再去讨说法,便让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阿拉街村委会水库承包合同》,交款收据,周殿辉现仍占有使用该水库的现场事实等可充分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姜大平已按合同约定如数缴纳了承包费,阿拉街村委会亦应按合同约定将其发包的水库交付给姜大平经营使用,但阿拉街村委会严重违约,至今已达三年半之久,也未将水库交付使用,致使原告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阿拉街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与姜大平的承包合同是由主管农业的镇长及经管站站长招标进行的,合同真实有效;2.合同签订后,村委会从未收到过姜大平要求我方收回水库的书面告知及请求,我方有权认为是姜大平自行放弃经营水库,与我方无关。周殿辉述称,其花钱承包的水库,没有到期,并没有强占水库,属于合理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姜大平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阿拉街村水库承包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殿辉提供的收据2张,该收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阿拉街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发布公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其村所有的水库对外发包,后由姜大平竞标成功。2014年1月15日,姜大平与阿拉街村委会签订了《阿拉街村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水库四至为:东坝下30米,南塘坝下,西至淹没线上55米,北水淹没线上55米;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1月9日一2044年1月15日);承包价为200,000元,一次性缴清。同日,姜大平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因该水库发包前就由周殿辉占有经营,阿拉街村委会一直未将水库交付姜大平使用。现姜大平起诉要求解除与阿拉街村委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并要求返还200,000元承包费及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姜大平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阿拉街村委会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取得了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并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用。现该水库一直由第三人周殿辉占有使用,阿拉街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年内一直未能将水库交付给姜大平经营,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姜大平不能实现经营水库的合同目的,故对于姜大平要求解除水库承包合同并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覆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姜大平全额交纳了水库承包费200,000元,在此三年期间,因阿拉街村委会违约,其未能经营使用水库,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对如何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姜大平要求阿拉街村委会给付三年期间占用承包费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姜大平要求按永吉农村商业银行的一年贷款利率7.83%给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29,000元(200,000元×4.35%/年÷12个月×4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姜大平承包费200,000元及利息损失29,0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29,000元;二、驳回姜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姜大平负担348元,由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