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皓与潘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皓,潘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883号原告:刘皓,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丽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访珍,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系原告之母。被告:潘韬,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缙云县。原告刘皓与被告潘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潘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潘韬于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韬未还其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待证借款金额、利率等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将涉案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潘韬的事实。被告潘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潘韬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转写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年。2015年4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其余借款本息。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为96000元。另外,原告原先将被告潘韬的前妻呼柳伶列为被告,要求其与被告潘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呼柳伶达成和解协议,由呼柳玲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3000元(款已兑现),原告不再向呼柳伶主张权利及撤回对呼柳玲的起诉。对呼柳玲补偿的款项,原告主张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前妻呼柳伶补偿给原告款项33000元,原告主张作为利息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支持。综上,��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刘皓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合计263000元,并从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款日止另行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潘韬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