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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983号罪犯吴刚,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渝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刚犯贩卖毒品罪(累犯、毒品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4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