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广电传煤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告分公司、四川五湖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告分公司,四川五湖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告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55号2楼。法定代表人:苏忠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五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路8号附1号。负责人:赵青,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广电传煤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五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635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电四川分公司上诉称,合同中所载的“红星路二段119号附1号”地址仅为上诉人内部一个部门的临时地址,并非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址,上诉人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西安中路55号。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不能由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进行推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机构的临时办公地点不能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所在地。即使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管辖的,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认,由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四川广播电视台20**年度户外广告代理合同》第9.6条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在乙方即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广电四川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前述合同中还载明广电四川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红星路119号附1号”。因此应认定双方在管辖协议中明确指向的广电四川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应根据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广电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