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连兵与李国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兵,李国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907号原告:徐连兵,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徐连兵与李国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徐连兵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连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徐连兵负担。审判员 彭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