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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连兵与李国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兵,李国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907号原告:徐连兵,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徐连兵与李国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徐连兵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连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徐连兵负担。审判员 彭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