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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行巴市分行与刘建平、鲁飞、李晓燕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刘建平,鲁飞,李晓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6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巴市分行)负责人宋建国,系该行行长。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翠平,系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鲁飞,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李晓燕(鲁飞之妻),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中行巴市分行诉被告刘建平、鲁飞、李晓燕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额度10万元,分24期,后被告发生逾期,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96978.99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2、判令被告鲁飞、李晓燕就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平未答辩。被告鲁飞未答辩。被告李晓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巴市分行与被告刘建平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临时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临时分期付款”额度10万元;借款期24期(一期为一个月),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按11.25%的费率收取手续费。按期还款不收利息,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收取复利。2015年6月1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1月17日入账24期。贷款全部到期,如期偿还4期,已入账部分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7441.57元,利息12357.63元,滞纳金7179.79元。李晓燕、鲁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刘建平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巴市分行与被告刘建平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临时分期付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按期还款即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已产生的利息不在计息。滞纳金系一种行政处罚规定,而本案系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没有民事法律依据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鲁飞、李晓燕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飞、李晓燕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77441.57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按本金77441.57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巴市分行截止2017年1月17日前截欠利息1235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鲁飞、李晓燕称但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刘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