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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春喜、刘时秀、吴某与白河县人民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春喜,刘时秀,吴某,白河县人民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春喜,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时秀,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201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吴某父亲),男,住陕西省白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书院北路**号。登记号43630096061092911A1001。法定代表人:胡明朝,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魁,男,该院车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151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663033200。法定代表人:慕朝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雯,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9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春喜、刘时秀、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1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魁、李彩,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确认三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存在错误。其中:秦春喜的五项损失计算错误:在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不支持错误;精神损失费只确定2000元太低;交通费只确认800元,与实际花费不符;外出检查治疗的就餐费220元,应予赔偿。刘时秀的七项损失计算错误:在白河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少计算121.09元;误工费按150元标准确定,与刘时秀每日实际收入300元不符;护理费按100元的标准确定,与护理上诉人的儿子月最低工资4500元不符;在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不支持错误;精神损失费只确定2000元太低;交通费只确认800元,与实际花费不符;外出检查治疗的就餐费220元,应予赔偿。另当庭撤回漏判购买拐杖费用的上诉请求。吴某的四项损失计算错误:护理期限应按365天计算;在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的营养费不支持错误;精神损失费只确定2000元太低;交通费只确认800元,与实际花费不符。白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各项数额计算正确,并对不予支持的损失请求详细说明了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条款适用得当,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伤情,保险公司愿意在2万元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白河县人民医院、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369.6元(其中秦春喜131085.76元,刘时秀155947.76元,吴某137336.07元),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白河县人民医院、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春喜2011年在白河县方宇药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受伤,秦春喜认为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行为有过错,诉至白河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对其腰椎骨折遗留后遗症是否与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过错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13时50分,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在乘坐由吴兴军驾驶的医院陕GBB1**救护车到西北政法大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返回途中,车辆行至商洛市包茂高速Kl018+l00m处,由于驾驶员吴兴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到右侧隧道检测台,造成车辆及秦春喜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兴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春喜等三人经镇安县医院初步检查后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秦春喜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骨折并视神经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刘时秀小腿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骨折,腰4横突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吴某左胫骨骨折。共住院治疗47天。出院回白河后经白河县人民医院同意入住白河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96天。秦春喜支付门诊医疗费648.79元;刘时秀支付门诊医疗费2040.79元;吴某支付门诊医疗费888.6元。白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265.15元,生活费用4000元。2016年11月15日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春喜右眶壁骨折伴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时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劳动能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吴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白河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9月11日在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5。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白河县人民医院驾驶人吴兴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余款白河县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秦春喜主张的医疗费648.79元、误工费25350元(169天×150元/天,从受伤之日2016年5月26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11月15日)、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元、住宿费133.3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计算标准正确,予以支持;秦春喜请求的护理费确定为4700元(十堰住院有医院证明需护理,住院47天,标准以每天100元为宜;白河中医院属康复治疗,无医嘱,护理费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十堰47天×60元/天、白河96天×20元/天,按照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营养费确定为1410元(十堰住院有医嘱加强营养,以每天30元为宜;白河中医院属康复治疗,无医嘱);交通费根据秦春喜往返距离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此事故给秦春喜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情支持秦春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5830元。就餐费,认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刘时秀请求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1919.7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补助金528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3.3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00元;拐杖费168元;合计:95001元。刘时秀请求按30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用,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吴某请求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888.6元;护理费2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补助金528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3.3元;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89102元。吴某请求按365天计算护理费用,因通过住院及康复治疗已基本痊愈,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向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各支付20000元。秦春喜尚余75830元、刘时秀尚余75001元、吴某尚余69102元,共计219933元。白河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的生活费4000元从中扣减。原审判决:一、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向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各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共计60000元。二、白河县人民医院赔偿秦春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5830元、刘时秀75001元、吴某69102元,共计219933元。白河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的40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白河县人民医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2016年11月29日白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刘时秀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121.09元。拟证明刘时秀医疗费应再确认121.09元。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8日吴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相关病历材料。拟证明吴某在此期间的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秦春喜、刘时秀、吴某《诊断证明》。证明三上诉人在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诊断证明上“1、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壹人;2、院外注意休息,若有不适,随时就诊”的建议内容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添加,上诉人当庭认可。因该诊断证明相关内容系三上诉人出院后形成的,与三上诉人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白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记录及医嘱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某在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8日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本院认为,二审主要是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刘时秀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121.09元医疗费,并提供了白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故对刘时秀的医疗费在原判决确定的1919.7元的基础上增加121.09元,合计2040.79元。上诉人秦春喜、刘时秀、吴某主张应给付在白河县中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结合2016年7月9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向秦春喜、刘时秀、吴某三人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关于“院外加强营养,休息壹月后复诊”的记载及十堰市太和医院关于吴某的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的医嘱,本院认为秦春喜、刘时秀从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后,有加强营养需要,每人再确认900元(每人每天30元,以一个月为宜)。吴某在白河县中医院康复治疗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加之年龄幼小,营养费再确认2880元(白河县中医院住院96天,每天30元)。上诉人秦春喜、刘时秀、吴某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交通费数额与实际花费不符。经统计,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在一审提交有起始地点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汽车票、市内出租、火车票手续费)合计3101.7元,在合理区间,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从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后包车回白河时支出车费400元,虽无票据,但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医院当庭认可,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交了三张安康开往白河的长途汽车上车凭证,当庭说明了事由,考虑到实践中确无交通票据,按每次2人,每人40元,合计240元,予以确认。以上交通费合计3741.7元,三上诉人每人认定1247元。上诉人秦春喜、刘时秀主张在白河县中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应支付护理费,结合秦春喜、刘时秀在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在白河县中医院的住院记录,均无陪护医嘱,应认定二人自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对秦春喜、刘时秀二人在白河县中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时秀主张其护理人吴某1月收入应为4500元,因吴某1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且刘时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吴某1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吴某的护理天数,一审法院确定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已充分考虑了其伤情、年龄等情况,认定适当。上诉人吴某主张其护理天数应按365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时秀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偏低,因刘时秀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故对刘时秀主张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秦春喜、刘时秀、吴某因身体受伤致残,一审法院结合伤残等级及精神伤害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上诉人秦春喜、刘时秀提供的四张外出就餐费证明,经庭审质证,其中三张注明为安康、十堰做鉴定、取鉴定时就餐费,另一张在十堰的就餐费证明未说明原因,上诉人当庭也不能佐证系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秦春喜、刘时秀主张的外出就餐费,因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秦春喜、刘时秀、吴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核定如下:秦春喜的各项损失确定为97177.09元(医疗费648.79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刘时秀的各项损失确定为96469.09元(医疗费2040.79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840元、拐杖费168元)。吴某各项损失确定为92428.9元(医疗费888.6元、护理费25350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由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向三上诉人各支付20000元。秦春喜尚余77177.09元,刘时秀尚余76469.09元,吴某尚余72428.9元,共计226075.08元,由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白河县人民医院已垫付的4000元从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9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9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医院赔偿秦春喜各项损失77177.09元、刘时秀各项损失76469.09元、吴某各项损失72428.9元,共计226075.08元。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医院已垫支的4000元从中扣减。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白河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白河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坤审判员  巩伟军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静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