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安均与王泽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均,王泽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445号原告:张安均,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岩珈,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泽书,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F1栋32层。负责人:吴庆,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盆文,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安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王泽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安均及委托代理人李岩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泽书驾驶其所有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途径黔金线4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F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安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自支医疗费25481.59元。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泽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安均无责。原告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6340.49元和鉴定费1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安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及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三、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金沙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4张、门诊和住院发票共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5481.59;四、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残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0.9万元至1万元,自行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答辩:1、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安均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社保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4、被告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永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永安保险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王泽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认定,对原、被告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泽书驾驶其所有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途径黔金线4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F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安均与被告王泽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泽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安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共自支医疗费25481.59元。原告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王泽书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38246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398元。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公安部关于取消农业非农业户籍限制区别的相关规定,一律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的因交通事故受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照最新赔偿标准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张安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5481.59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张安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经鉴定评定为120天,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应为:58398元/年÷365×120=19199.34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张安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经鉴定评定为30天,产生的护理费应为:38246元/年÷365×30=3143.51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张安均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100元/天=10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张安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产生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应为60天×30元/天=18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张安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构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6742.62×2=53485.24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且在本案中无责,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8000元-1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共计117009.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8057.51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各项损失为116340.4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40.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安均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6340.49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