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绿洲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绿洲科技环保有限公司,陶国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绿洲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桥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闻仁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国肯,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绿洲科技环保有限公司、陶国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合同及结算凭据均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公司)没有关联。陶国肯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在庭审后对陶国肯所做的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南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巢湖市绿洲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华南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依法应当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016年9月20日,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南公司与陶国肯向巢湖市绿洲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简称绿洲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03122.04元,并向绿洲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华南公司承建巢湖市抱书河左堤护坡工程。2014年9月20日,陶国肯代表华南公司巢湖抱书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绿洲公司向华南公司案涉工程供应护坡砖5500平米(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单价为透水砖38元/㎡,六角形40元/㎡,均不含税;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后,绿洲公司开始供货,每伍万元一结算,直至供货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供应透水及六角护坡砖。2014年12月30日,华南公司所属安徽雄鹰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款项转入绿洲公司股东闻启账户)。2015年6月5日,陶国肯代表华南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所供应材料进行结算,结算如下:1、规格为18x28的透水砖,数量45900,金额87907.68元;2、规格为11x23的透水砖,数量107400,金额103254.36元;3、六棱块,数量12440,计价111960元,总价款303122.04元。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为华南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周永明,陶国肯为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陶东阳、孙礼明、曹文平、冯金刚、陶金华等人均为该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绿洲公司与华南公司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讼争的工程为华南公司承建,陶国肯为华南公司该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也是实际经济承包人,陶国肯代表工程项目部在与绿洲公司的合同上签字,绿洲公司的护坡砖均送到华南公司的工地,同时在合同签订后向绿洲公司的付款也是由华南公司所属安徽雄鹰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股东闻启转账,故绿洲公司有理由相信陶国肯的行为是代表华南公司的,因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应由华南公司承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华南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陶国肯为华南公司的该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故对外应该由华南公司承担责任,陶国肯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2、货款数量如何确定。绿洲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工程的护坡砖不是绿洲公司所送,华南公司的该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陶国肯与绿洲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差欠绿洲公司货款303122.04元,陶国肯的结算行为应属于代表华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扣除华南公司通过其安徽雄鹰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绿洲公司的100000元,现差欠绿洲公司货款203122.04元,华南公司应予给付。3、绿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绿洲公司为华南公司供应护坡砖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3月8日,2015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绿洲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绿洲公司要求华南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绿洲公司超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华南公司的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绿洲公司货款20312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3122.04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绿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华南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华南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文平即一审法院认定及陶国肯口述认定的项目工作人员,其委托代理人是闻启,从出生年月看,该委托代理人即为本案收款人闻启,依据民诉法对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规定,闻启应为曹文平的亲属或同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曹文平在送货单位的签收单上签字理应被认定无效,华南公司不予认可。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单,证明孙礼明、曹文平同为巢湖市冉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证明该二人与华南公司无劳动关系,无权代表华南公司签收材料。3、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两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礼明、陶东阳与华南公司无劳动关系,且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孙礼明同时在陶国肯承建的两个项目中提供劳务,因此更加证明孙礼明无权代表华南公司签收材料;且陶东阳是陶国肯的侄子,二者有亲属关系。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的结算清单是由与陶国肯甚至与绿洲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签字确认,结算结果难以让人信服,存在重大瑕疵。绿洲公司对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曹文平是否是闻启的亲属或同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凭猜测认定;该判决书的内容是有关信用卡的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达到华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孙礼明或曹文平如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在外兼职还有规定,但不能达到华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孙礼明、陶东阳在案涉工程中工作,基于认为与华南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才提起诉讼,至于结果如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孙礼明、陶东阳在案涉工程工作。本院认为: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绿洲公司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予以确认。二审中,华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巢湖市抱书河左堤护坡工程由其公司承建,陶国肯是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巢湖市抱书河左堤护坡工程由华南公司承建,陶国肯是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陶国肯以华南公司巢湖抱书河项目部名义与绿洲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绿洲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华南公司,因此该合同对华南公司具有拘束力。合同履行后,陶国肯又以华南公司名义与绿洲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绿洲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陶国肯的结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陶国肯系本案当事人,其在一审庭审后所做的陈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华南公司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