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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胡隆礼、王树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胡隆礼,王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553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85号。负责人夏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隆礼,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树兵,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诉被告胡隆礼、王树兵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被告王树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隆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眉山三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胡隆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60.45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计付复利;二、请求判令被告胡隆礼承担违约金12918.23元;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树兵所有并用于抵押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街58号60号23栋1层4号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隆礼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商银眉微贷个借字第007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胡隆礼向原告借款470000元,采取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1.25‰。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算,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胡隆礼)违约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兵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商银眉微贷个借最高抵字第0078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树兵提供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滨湖街58号60号23栋1层4号的商业用房,为2013年乐商银眉微贷个借字第0078号《借款合同》中的47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即按约向胡隆礼发放了470000元贷款。但被告胡隆礼提取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18个月的借款本息,其从2014年11月起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隆礼未答辩。被告王树兵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抵押担保是事实,合同中虽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但认为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就不应再适用违约金条款,二者只能择一适用。原告没有明确律师费的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乐山商业银行眉山三苏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证明被告王树兵对被告胡隆礼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还款计划、还款记录及欠付偿还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21日起就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树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树兵、胡隆礼未提交证据。被告胡隆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胡隆礼(甲方)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胡隆礼提供470000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1.25‰,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提款日以贷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采取一次性提款。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兵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470000元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胡隆礼发放了贷款470000元。但被告胡隆礼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1月21日起就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58360.45元。另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胡隆礼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隆礼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隆礼除对逾期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该利率约定支付复利。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胡隆礼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树兵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胡隆礼的欠款承抵押担报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苏路支行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树兵位于眉山市滨湖街58号60号23栋1层4号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隆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隆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借款本金258360.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本金258360.45元为基数按16.875‰计算利息和罚息并计付复利)。二、被告胡隆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违约金12918.23元。三、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苏路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树兵位于眉山市滨湖街58号60号23栋1层4号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档案保管号:档0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4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凤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