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小保与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保,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33号原告:何小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璇,女。被告:邓剑辉,男。被告:何丽琴,女。被告:陈建新,男。原告何小保与被告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晓英、汤启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保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璇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3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间,被告张璇已付2016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8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何丽琴担保,保证借款在2016年清偿该笔借款。此后,被告便不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偿还清偿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小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何小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璇于2015年3月15日、3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被告何丽琴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张璇、何丽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4、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璇、邓剑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璇、邓剑辉、何丽琴、陈建新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对原告何小保提交的证据1、2、3、4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璇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何小保借款6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再向原告何小保借款50000元,被告张璇为此立下借条两张,同时在借条中被告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2016年9月2日,被告何丽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何丽琴立下承诺书。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璇、邓剑辉、何丽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17日止。另查明,被告张璇、邓剑辉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小保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陈建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璇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张璇应当向原告何小保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按双方在借条的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此借款利息的支付未超过国家法律政策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张璇应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邓剑辉系被告张璇的丈夫,对该借款知情,即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何丽琴对此借款承诺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院对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建新的起诉,经核实,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璇、邓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小保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何丽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璇、邓剑辉、何丽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石晓东人民陪审员  汤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