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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2004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2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3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8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盗窃于2014年5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1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博古庄小区、济宁市任城区龙行小区、任城区西孟九九花园小区,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窃取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共计12辆,窃取财物价值共计16648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柏某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及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在骑着爱玛牌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其盗窃的新日牌电动车、爱玛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一宗被扣押,同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两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许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博古庄小区3号楼1单元门口西侧李某1家储藏室内盗窃天蓝色宝悦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15元。2、2017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博古庄7号楼1单元对面蔡某家储藏室内盗窃一辆米黄色尊宝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1元。3、2017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小区17号楼对面李某2家储藏室内盗窃一辆黑色爱普森奔腾款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60元。4、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小区4号楼3单元一楼王某家储藏室内盗窃一辆咖啡白色尊宝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8元。5、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小区13号楼楼下北侧孟某家储藏室内盗窃一辆红色宝悦牌电动三轮车及一辆浅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宝悦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58元,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271元。6、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小区7号楼对面贾某家储藏室内盗窃一辆蓝白相间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75元。7、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博古庄小区22号楼一楼李某3家储藏室内盗窃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8元。8、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博古庄小区16号楼一楼李强家储藏室内盗窃一辆绿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29元。9、2017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博古庄小区16号楼楼下孙某家储藏室内盗窃一辆玫瑰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74元。10、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柏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西孟九九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楼下许某家储藏室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及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606元,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493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收据、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6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收据、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蔡某、李某2、王某、孟某、贾某、李某3、孙某、许某陈述,被告人柏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柏某退赔被害人李清新经济损失六百一十五元、蔡先珍经济损失一千二百零一元、李翠英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六十元、王焕芹经济损失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孟令慈经济损失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贾亭经济损失九百七十五元、李留来经济损失一千二百零八元、李强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孙玉校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棍一个、手电筒一个、口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伯 领审 判 员 续 新 国人民陪审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