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德祥、龙美科、罗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德祥,龙美科,罗正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079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德祥,男。被告:龙美科,女。被告:罗正祥,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德祥、龙美科、罗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祥、龙美科、罗正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德祥、龙美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547.76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承担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罗正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德祥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兰溪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7年9月5日到期。被告龙美科系借款人被告罗德祥配偶,应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担保人被告罗正祥为被告罗德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是由于各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利息超过90天未按时归还),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德祥、龙美科、罗正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及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贷款催收回执及客户评级授信申请书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被告罗德祥、龙美科、罗正祥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德祥(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为30万元,借款组合方式为保证贷款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上浮,约定利率浮动比为147.83%,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减少、取消合同额度,或者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贷款人将采取上述措施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或担保人即可,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到期通知送达���务人或担保人之日),并由保证人罗正祥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罗正祥(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罗德祥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将要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额度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等。随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德祥发放了贷款3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罗德祥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于同日又向被告罗德祥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罗德祥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罗德祥���被告龙美科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罗德祥、龙美科发出了贷款催收单,要求其尽快偿还借款本息。之后,被告罗德祥、龙美科并未按照贷款催收单还本付息,担保人被告罗正祥亦未对被告罗德祥该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罗德祥共计欠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089.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德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以及原告与被告罗正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罗德祥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德祥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故被告罗德祥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19089.98元,之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龙美科系被告罗德祥之妻,被告罗德祥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龙美科应与被告罗德祥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正祥为被告罗德祥的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正祥对上述被告罗德祥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德祥、龙美科、罗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祥、龙美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9089.98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合计319089.98元;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正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罗德祥、龙美科、罗正祥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