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红梅与周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梅,周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513号原告:朱红梅,女,1966年6月3日,汉族,教师,住武穴市。被告:周子良,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红梅与被告周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梅、被告周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子良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经徐少芬介绍,周子良向朱红梅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24日周子良向朱红梅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朱红梅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子良辩称,周子良向朱红梅借款10万元属实,周子良同意分期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周子良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表示对如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因需资金周转,经徐少芬介绍,周子良向朱红梅借款10万元,朱红梅转账支付周子良10万元后,周子良于2016年1月24日向朱红梅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后周子良按约定向朱红梅支付利息6000元,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周子良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朱红梅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有被告周子良出具的借条及当庭认可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定。现原告朱红梅要求被告周子良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子良借款后已支付原告朱红梅三个月利息6000元,故原告朱红梅现要求被告周子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子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红梅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均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旭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