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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葛光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光财,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光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葛光财伙同“小周”(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7组一私房二楼,入室盗得被害人王某的“华为”荣耀5A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葛光财与“小周”又先后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7组131号二楼、三楼,入室盗得被害人肖某的“华为”荣耀5A型手机一部、欧某派男式手表一块;盗得被害人高某的Iphone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46元。被告人葛光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光财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光财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至三千元。被告人葛光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光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光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永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