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国玲、董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玲,董双,王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玲,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利林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双,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红星美凯龙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王良,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惠民县。上诉人李国玲因与被上诉人董双、原审被告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玲、被上诉人董双、原审被告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1月18日的修车费3336元系2014年12月19日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事实是2014年12月19日17时40分,在309国道周村区南郊镇张楼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驾驶的鲁C×××××号轿车只是右侧的车灯与保险杠有轻微刮擦,并无大碍,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2日起诉后,提交的3336元修车费单据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既没有修车明细表,也没有相关车损鉴定部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的鉴定结论,单凭被上诉人一张和交通事故发生相差了一个月的修车费单据,一审就认定被上诉人3336元的修车费系2014年12月19日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费单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书称“本院认为,李国玲、王良承认梅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梅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等等。事实是发生交通事故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自始至终并没有叫梅超的当事人参与,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只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交通事故,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3336元的修车费单据是交通事故导致的鲁C×××××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一审混淆视听,认定本案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400.8元的车辆损失费无任何依据。董双辩称:上诉人所述在309国道与张楼村两路口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为轻微刮擦,并无大碍不实。上诉人驾驶员王良在非机动车道高速路过路口时,与答辩人驾驶的鲁C×××××车辆在避让时发生碰撞,造成答辩人驾驶车辆受损,经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车辆品牌4S店定损为3336元,为本次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我方有4S店维修及更换配件的明细记录。关于维修发票时间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被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周村肇事科拖到指定停车地点,2014年12月24日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肇事科的要求,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五个工作日后才能提车。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提车后送到淄博世纪嘉园雪佛兰4S店进行维修,于2015年1月18日其维修完毕并结算。王良述称:同意上诉人观点。董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17时40分,董双驾驶鲁C×××××号轿车下班途中,在309国道周村区南郊镇张楼村路口与王良驾驶的被告李国玲所有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至我车辆受损。经交警部分认定,李国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所有的鲁C×××××号轿车因本次事故维修花费3336元,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我车辆损失935.2元。李国玲承认董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董双的车辆损失应有相关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否则不予赔偿。王良承认董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李国玲雇佣的司机,董双的损失应由李国玲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国玲、王良承认董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董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董双的车辆损失3336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国玲认为车辆损失只能由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及应由董双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发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信。鲁C×××××号客车车主李国玲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双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336元,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王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0.8元。事故发生时,王良系李国玲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国玲承担。综上所述,对董双要求李国玲赔偿车辆损失240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董双要求王良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双车辆损失费2400.8元;二、驳回原告董双要求被告王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国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明细结算单一份,证明修车时间与事故及发票相符。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张明细表第一次开庭就应提供,两年以后才提供该证据,我方不认可。原审被告质证称不能确定证据真实性,也不能确定金额及款项。同上诉人的观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明细结算单,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制式单据并加盖相应单位公章,详细记载了涉案鲁C×××××车辆的送修情况和维修结算明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维修费发票及载明款项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从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常理推断,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道路事故认定书、二审提交的维修费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金额,且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事故发生、处理过程及车辆送修进厂和维修费用结算时间,被上诉人对其相应证据形成时间上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能够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对上诉人的异议未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判决中出现非案件当事人名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系原审判决书中存在文字笔误,原审法院已于2017年1月20日制作相应补正裁定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李灵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