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福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新,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9时7分许,被告人杨福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串挂车牌×××号)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0酒店门前被交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杨福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经鉴定,被告人杨福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照片,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车架照片,被告人杨福新个人信息,被告人杨福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新在道路上无证并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福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先期行政拘留折抵刑期1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