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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范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061号原告:孙秀华,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范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孙秀华诉被告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元)。2、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6%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因儿子结婚盖房子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75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此款于几个月后即偿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17500元欠款。并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6%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被告范伟辩称,(因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伟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7500元。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后即还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后于2016年2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500元,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提出抗辩和质证意见,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其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但借款时(借据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逾期时间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5月4日起视为逾期。所以,被告应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偿还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德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