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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升与张胜、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张胜,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852号原告高升,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袁英范,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冬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胜之妻。原告高升与被告张胜、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范、被告张胜、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升与被告张胜系同事,被告张胜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张胜尚欠原告300000元未还。被告张胜、王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冬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8%付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辩称,借款300000元是原告直接打入我的股票账户内,款项用于个人炒股,我已通过银行给原告红利136470元,剩下的钱在股票上赔了。当时原告看我炒股赚钱,主动将钱打入我的股票账户专用卡62×××79上,卡上面写明是中原证券。该借款未用于我家庭生活,我妻子王冬梅不清楚。炒股有风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王冬梅辩称,借款与我无关,张胜与原告高升是同一科室同事,高升任财务出纳,与另一会计几人在一起合伙炒股,张胜串通被告合伙欺骗我,我就没见过高升,也不认识高升,直到我发现张胜背着我将房产证偷走一年多,才知道此事,当时我气得血压升到200多,是张胜和高升等三人想合伙骗走我房子。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家里的店都是我一人经营的。借款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升与被告张胜系同事,双方常有借贷往来。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胜出具借条:“借高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张胜,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张胜出具借条:“借高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3月1日,张胜。”2014年7月9日,被告张胜出具借条:“借高升现金伍万元整,张胜,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胜出具借条:“借高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张胜,2014年12月2日。”庭审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50000元借条系原、被告核算之前债务后出具的,2014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系现金方式支付的,2014年7月9日及2014年12月2日的两笔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胜的。原告诉称以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至2015年12月7日。诉讼中被告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已累计相原告支付了136470元。对此款项,被告张胜称系炒股红利,原告予以否认,并举证银行流水清单,欲证实系按照月利率1.8%支付的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胜个人名义出借,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张胜银行卡账户,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炒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四份借条,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升与被告张胜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张胜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故现原告起诉被告张胜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张胜出具的借条上未予明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可以明确看出张胜在借款发生后根据借款金额的变化,每30日左右按照1.8%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借款月利率按照1.8%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胜辩称是原告委托自己炒股,不是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胜在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其次被告张胜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张胜辩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胜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冬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张胜借款二被告仅称借款系张胜个人行为,用于炒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就此予以足够举证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借款应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胜、王冬梅偿还原告高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按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怡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