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萍与被告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401号原告:陈萍,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萍与被告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被告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帐户,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间月利率1.5%。经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余欠本息未给付。李琼辩称,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是通过我认识许雅峰的。2011年6月9日原告直接打款给许雅峰30万元,并让许雅峰写张借条交给我,我当时就要求许雅峰重写借条,后来原告要我抄许雅峰的借条,并写上我的名字,考虑原告是我妹妹,我没有想那么多,就写了借条。许雅峰不能还钱,原告就以我的名起诉许雅峰,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是直接借钱给许雅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至许雅峰帐户,许雅峰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5日被告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许雅峰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许雅峰欠李琼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万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合计31万元整;还款方式为: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利息3万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二、……”因许雅峰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已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帐238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园丁小区3之12幢2单元501室房屋,本院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许雅峰所借30万元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许雅峰向被告偿还,该调解协议已生效。故应认定被告与许雅峰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许雅峰主张该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约定,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帐238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因原、被告未对该两项还款性质进行约定,应折抵本金,被告仍欠原告267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萍借款26762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李琼负担8320元,原告陈萍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