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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史文明、孙海霞、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史文明,孙海霞,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1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责人杨统林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委托代理人张亚雄被告史文明被告孙海霞被告庆城县驿���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德重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让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史文明、孙海霞、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张亚雄与被告孙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文明、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史文明、孙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7.8%;由被告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但被告及其保证人均未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我行借款本金50万元,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要求依法追索被告史文明、孙海霞欠我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要求保证人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史文明、孙海霞承担我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史文明未进行答辩。被告孙海霞辩称:当时是韦德重要用款,他给我说在我名字底下贷款,贷款由他负责归还,不用我管;所以我就在相关贷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进行答辩。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史文明与孙海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史文明与孙海霞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申请涉农个人贷款50万元,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史文明、孙海霞夫妇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涉农个人贷款申请表(参考格式)》加盖公司印章,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时,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史文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史文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先由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另外,史文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三方于2014年10月8日还签订了《甘肃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农户贷款资金三方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史文明自愿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将贷款资金转入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开立的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均依托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开立的对公账户封闭运行。以上协议签订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审查同意,于2014年10月27日与史文明、孙海霞夫妇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史文明、孙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6%上浮(上浮/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史文明名下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划入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户名: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划入金额5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即从史文明提交的账户内直接扣划。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于2014年11月11日向史文明提供的账户(户名: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7月25日,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史文明等二十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债务人贷款一旦逾期,由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全额清偿。2015年5月25日,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史文明等二十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债务人贷款一旦逾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进行风险补偿;若扣划保证金后仍不能弥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损失,应由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清偿。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史文明、孙海霞未能归还借款;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提出截止2017年6月28日,史文明、孙海霞共欠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120436.16元。经质证,孙海霞提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提出该笔借款被韦德重使用,应由韦德重负责归还,自己不清楚借款本息的数额。经法院与韦德重谈话,���德重提出史文明、孙海霞名下贷款被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贷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中国建设银行涉农个人贷款申请表(参考格式)》、《保证承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对账单》,有法院与韦德重的谈话记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史文明、孙海霞夫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史文明、孙海霞提供贷款50万元。史文明、孙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及时清息还本。因史文明、孙海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文明、孙海霞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史文明、孙海霞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时,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史文明、孙海霞的债务担保人,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史文明、孙海霞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孙海霞提出该笔借款被韦德重使用,应由韦德重负责归还,自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案件事实,史文明、孙海霞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将贷款转入到了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故本案的直接债务人是史文明、孙海霞。史文明、孙海霞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所借款项的义务。史文明、孙海霞将所借款项转借给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史文明、孙海霞向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另行主张权利;史文明、孙海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明、孙海霞归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截止2017年6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120436.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24元,由被告史文明、孙海霞负担。被告庆城县驿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杨安福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